最終判決確定前之損害賠償金可否列報費用及損失?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某貨運公司來電詢問:本公司承載他公司之機器設備,因意外造成機器毀損,經法院判賠800萬元,本公司欲提起上訴,該賠償金應如何列報?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該貨運公司因承載貨物所可能支付之賠償金,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應俟賠償款實現時,再予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局呼籲轄屬營業人,如有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以杜徵納雙方無謂爭議。【#220】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 陳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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