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解散或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均應行清算,清算時處理所餘存之貨物,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保存餘存貨物時價相關具體證明資料並申報其應納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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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營業人除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外,尚應將帳上餘存之貨物,依規定申報其應納營業稅額。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主管稽徵機關將以其廢止公司登記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帳面價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