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可按扣除複委託轉付其他國內、外券商手續費後差額,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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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落實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明定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2%營業稅。
  據財政部說明,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為完成該項投資人委託,需再委託外國證券商自外國證券市場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以國內證券商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在外國證券市場辦理交割,並在交易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寄託保管,國內證券商將其向投資人收取部分手續費轉付國外複受託證券商,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前經列入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之「營業稅相關問題之檢討」研究議題,嗣經98年3月31日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委員會議第5次會議決議,放寬券商複委託轉付其他國內、外券商之手續費金額得適用代收轉付規定。該部為落實上開決議,爰發布是項釋令。
  另外有關國內投資人委託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手續費部分,財政部也明示該委託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
  財政部進一步舉例說明,例如國內證券商甲接受張君委託購買外國股票,甲透過委託外國證券商A完成此項交易。甲與
張君簽約約定甲收取之手續費中,有部分應轉付外國證券商者,當張君給付甲手續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其中800元由甲轉付A,則甲應就200元部分,按2%稅率報繳營業稅(稅額4元)。至於張君則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就800元部分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按5%繳納營業稅(稅額40元);考量該項給付額係由甲轉付給A,因此,張君應報繳之營業稅部分,可由甲代為報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