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病投保其遺產稅之辦理方式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釋,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者,其遺產稅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辦理。該行政法院見解係認為,被繼承人將其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之方法轉換為保險給付,被繼承人以現金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顯係為規避遺產稅;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但稽徵機關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之時程及健康狀況等經驗法則,判斷其顯係為規避遺產稅時,支持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補徵遺產稅。
  該局同時指出,若屬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且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經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課徵遺產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並釐清觀念,以免徒增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