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呆帳損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若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才能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等狀況,致無從行使催收者,應檢附證明文件為:(1)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且該存證函中要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2)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3)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則要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如債權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需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分局查核轄內某家公司列報國內呆帳損失1百餘萬元,該公司稱其交易對象係因倒閉而欠款,依規定應檢附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但該公司雖提供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惟其未送達原因係其交易對象歇業中而非倒閉,故該筆呆帳損失依法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該分局籲請營利事業如發生呆帳損失時,除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外,最好能於催收或追訴文件內載明相關應收帳款之明細,俾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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