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除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外,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1,120多萬元,係該公司於89年度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等4家公司應收之款項,該應收帳款已逾2年。因無法提示催收證明,該局乃未准列報92年度呆帳損失,而予以剔除。該公司主張係因公司改組及遷址致部分文件遺失,所以無法提出催收證明文件,從買受人付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跳票的理由單,其89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至為明確,於92年列報為呆帳損失,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等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符合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之要件,必須「債權已逾期 2 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又「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查核準則第 94條第6款亦有「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的規定,才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未能收取的事實。本件甲公司因未能提示查核準則所規定的催收證明文件,且該公司也自承「因公司改組及遷址致部分文件遺失無法提出催收證明文件」,而遭該局否准認列。
  國稅局最後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提示符合查核準則所規定的催收證明文件,始可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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