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未提示帳證供核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如其帳證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滅失的情形,稽徵機關得依查得的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千5百多萬元,課稅所得額77萬元,嗣被查獲當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千6百多萬元,經國稅局發函調帳查核,甲公司未提示帳證,並出具說明書同意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
    營業成本,該局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4百40多萬元。甲公司主張其相關帳簿憑證到復查調帳時,已超過法定5年保存期限,不須提示供核,國稅局應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以其前3年經核定的平均純益率,核定所得額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帳簿及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10年及5年,而甲公司既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自應善盡保存帳證的義務,且該公司在國稅局調查時,無法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的相關帳證,又沒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帳簿滅失的情形,當無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的適用,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除因不可抗力的災害,導致帳證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外,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供核,否則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應注意帳證的完好保存,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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