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對價關係之捐贈,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寺廟之捐贈扣除額,原核以該筆捐贈有買賣行為對價關係,未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
  林君不服,主張其捐贈予寺廟之款項,乃單純隨喜捐贈,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亦無取得納骨塔所有權狀或任何足資證明買賣關係之書面資料,其確有捐贈事實為由,資為爭議。
  該所指出,林君列報之捐贈款項,依寺廟開立感謝狀之記載進塔、進主等,與該寺廟之收支明細表計分有捐款收入、納骨塔收入、法會收入及其他收入等,該筆款項核屬取得納骨塔位及安奉神主牌位之對價,並非林君無償給予寺廟,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規定意旨不合,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捐贈須以所有財產無償給與經合法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並取得確實證明者,始得列報捐贈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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