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開始調查後始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仍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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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430餘萬元,該局除對甲君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因繁忙疏忽,未於規定期間申報,終仍自動補申報且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實無逃漏稅之意圖,懇請免予處罰。案經復查未獲變更,陳君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4月21日發函通知甲君查對該函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即已查獲甲君有漏報所得情事,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而甲君遲至97年4月23日始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乃予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
  該局呼籲,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6月1日結束,請納稅義務人再次檢視本次申報資料,如有漏報所得或溢報免稅額、扣除額等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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