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農業用地移轉申請調整原地價,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人約定之分管契約認定

資料來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共有農業用地之持分人移轉申報時,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審認。 該局進一步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係農業用地為單獨所有情形。共有農業用地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兼顧民眾之權益,倘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對於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或調整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均得適用。至調整原地價之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 民眾如對上述規定有不瞭解的地方,可利用該局資訊網站【網址為http://www.hltb.gov.tw】查詢,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386969,該局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