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縱所得人已如實申報繳稅,扣繳義務人仍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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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診所林姓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96年度給付出租人租金,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稅款,經該局查獲,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
  林君不服,主張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且出租人李君亦已如實申報租金所得,因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才疏漏未扣繳稅款,請准予撤銷罰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之規定,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而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既已於所得稅法第88條明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林君於給付該條所規定之租金所得時,即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不得以不知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及稅務人員未告知應扣繳為由,免予受罰,本件林君所訴均無可採,乃判決林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呼籲,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給付金額已達起扣點者,應依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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