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來臨,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增加營運利潤,而從事國際化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當普及。一般營利事業之交易方式常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率變動,則債權、債務於清償時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因此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時,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及不得列計損失。此外,列報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且損益分開計列,以供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兌換虧損,查核發現該公司95年6月8日購買20萬美金,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至95年底未有增減,惟該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外幣按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計算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因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其兌換虧損並未實現。不得列計兌換損失,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鄧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