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需設算利息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的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或股東等個人的資金不分,而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涉有被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應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50號解釋認為該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之規定意旨不符,宣告自97年10月31日起失其效力。惟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各公司資金運用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租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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