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為之文書,應依法於期限內送達所轄之法院,以維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指出,轄內甲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

本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甲君因營業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係於97年12月17日送達甲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7年12月18日)起,於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1月9日即已屆滿,甲君遲至98年1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不變期間。又甲君雖於97年12月31日向本局寄送行政訴訟上訴狀,其既非向原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等由,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提起各階段行政救濟時,應注意提起之法定期限,以免因逾期致程序不合法而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