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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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以及依第6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公司依第2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於91年度轉投資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控股公司乙公司4億2千萬餘元,依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提撥20%投資損失準備 8,400萬餘元,因在提撥五年內(至95年度止)並未發生實際投資損失,經該局依前揭相關規定,將原提列之投資損失準備調增為95年度(第五年度)之收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投資之乙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依減資比例認列損失,故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原91年度提撥之準備,免再轉列為95年度(第五年度)之收入,故結算申報時自行帳外調整減列。惟該局查核發現,乙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經濟部核准甲公司對外投資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乙公司,主要係為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及再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從事經營甲公司相關之產銷業務,因甲公司無法提供乙公司再轉投資公司之具體投資損失相關資料供核,所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調增收益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若至第五年度止並未發生實際投資損失,應將原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以免遭到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