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得依法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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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受遺贈取得之財產,於受遺贈時已納遺產稅者,該受遺贈財產,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近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被繼承人受遺贈取得之財產,非本法所稱之繼承財產,然依上開法條立法精神,財政部於98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7680號函釋,准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以符課稅公平原則。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若被繼承人甲君生前因另一被繼承人乙君死亡而受有遺贈,如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稅業經核課並繳納稅款者,該受遺贈財產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