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改採列舉扣除方式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於今(98)年5月所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係採標準扣除方式申報,惟近日又找到符合可扣除規定之人身保險費等收據,是否可以改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只要在稽徵機關尚未核定前,可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陳先生為例,只要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稽徵機關尚未核定前,仍可申請更正改採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應就可列報扣除之支付項目單據或證明文件審慎評估,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如有疑問可電詢所轄稽徵機關。
  
  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郭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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