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須課徵遺產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者而言。但公共設施用地已取得或非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免徵遺產稅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經該局向主管機關查證,發現該市場用地業經政府依相關規定?勵民間興建完成由被繼承人取得,已非屬留供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即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而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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