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發票,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申報「進貨退出」是否仍應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台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某商行進貨,未依規定向甲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乙公司(含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申報「進貨退出」是否仍應受罰?
  南區國稅局答覆:該商行以乙公司(含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已於調查基準日前申報進貨退出及繳納營業稅,且該進貨退出證明單所載之發票字軌號碼與乙公司申報銷項發票之字軌號碼相符,則該商行尚無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情事,應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漏稅罰。至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
  該局更進一步表示,某商行若自行發現錯誤,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以更正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自動剔除進項稅額並繳納營業稅,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同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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