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範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贈與稅,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仍須列入其遺產課徵遺產稅,且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已贈與他人之財產無法列入請求權扣除額計算之範圍內,將導致應納遺產稅額不減反增。

本局最近發現一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年內,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權等贈與給配偶乙君,亦辦理贈與稅申報,俟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甲君生前贈與之財產既已併入遺產課稅,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當列為甲君之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甲君生前已贈與乙君之財產,於其死亡時已非屬現存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乙君因受贈而取得之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本案由於甲君已將其大部分之財產都贈與乙君,導致甲君可納入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反而比乙君還少,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

本局指出,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免納贈與稅,惟倘該贈與行為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者,依法仍應併計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如欲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已贈與之配偶財產需併計遺產課徵遺產稅,且根據民法之規定,該財產是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