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應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委託人以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將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一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仍應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本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委託人以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信託,並指定受益人為子女者,依前揭法令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課徵贈與稅;又其贈與標的為「信託利益之權利」,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且受益人需俟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無從於贈與發生之日起,以受贈人身份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亦與該條款規定免課贈與稅之要件不合,自無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