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損失每筆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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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超過50萬元以上,除提示相關資料外,應再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可列報為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又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損失500餘萬元,經查該公司主要從事進出口貿易,因其外銷商品有暇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並檢附出口文件、雙方往來函電及收據列為外銷損失。惟因列報之外銷損失超過50萬元,未能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依前揭規定予以剔除補稅。&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成本費用科目,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