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取得容積獎勵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者,如未申報贈與稅,將遭補稅及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納稅義務人贈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由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再以合建分屋方式無償取得售屋款;亦即利用公設地贈與子女免稅之規定,達到移轉售屋款予子女之實際目的。此種避稅行為,已引起稽徵機關之注意,並經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課徵贈與稅及處罰。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又同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惟如屬前揭規劃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已涉及贈與,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8月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5年10月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5年11月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甲君於96年1月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7年間獲配售屋款,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房屋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按實質課稅原則,就其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4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處罰。
  為落實愛心辦稅,財政部已訂定補稅免罰基準日,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年8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行為,在98年9月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切勿取巧安排逃漏稅,上開基準日後如有以類似方法移轉財產者,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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