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始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某納稅義務人王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妻舅之子女3人,經該局查核渠等3人未與王君同住及同戶籍,而係與祖父母同住,核難認定渠等3人與王君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雖檢具渠等3人之父親出具之證明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亦不得採據為由,乃否准認列渠等3人免稅額。
  王君不服,主張渠等3人雖與祖父母同住,因祖父母年長且行動不便,更無所得,根本無法扶養3個小孩,王君連一般慈善團體也曾捐贈,更何況扶助自己家人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如對特定親屬或家屬不存在法定扶養義務,即無法享有所得稅法給予之免稅額優惠。渠等3人為王君3親等之旁系姻親,而旁系姻親間,除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外,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相互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民法第1114條參照),故本件重點在於王君與所報系爭受其扶養親屬等3人間是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其判斷基準,係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又系爭受扶養親屬與渠等祖父母同住,核難認定王君與渠等3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是以,王君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即無從產生法定扶養義務,王君若因親誼而照顧渠等3人,固為善良人性之表現,然依現行稅捐法制,並無給予免稅額之優惠,此乃立法上之抉擇,因而已無須再探究「系爭扶養親屬等3人之父母或祖父母實際上扶養能力如何」或「王君到底有無照顧系爭扶養親屬等3人」之事實。王君所訴,核無足採,乃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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