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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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逕行依「標準扣除額」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該局說明,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案件已於98年8月16日開徵,繳納期限至98年8月25日止。部分納稅義務人接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即檢附保險費、醫藥費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繳息清單等列舉扣除項目之單據,主張係因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計算後已無應納稅額,以致未辦理結算申報,申請將標準扣除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核定。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標準扣除額」核定應納稅額,一經核定發單後,納稅義務人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尚未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如一經稽徵機關核定,即無法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為了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聯絡人:萬華稽徵徵所謝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300)&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