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息支出2億1千餘萬元,經查其中屬其建造廠房工程期間借款利息支出4千餘萬元,應予以資本化,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核定利息支出為1億7千餘萬元,並補徵稅款。該公司主張廠房工程處於停工狀態,該項利息支出不應列為資產之成本;惟查核發現公司於系爭年度仍有整地用砂及購置配電盤配電工程,係屬建造期間,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於建造期間所發生之利息費用自應予資本化,直至次年廠房建築完成後之相關借款利息,方得以費用列支。&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仍應依規定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以免遭剔除補稅。&(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0)&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