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或承作之金融商品或交易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之相關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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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財政部預定於近日內發布相關解釋函令。
  財政部表示,上開所得稅法修正規定,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短期票券等商品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個人取得者應按10%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取得者,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其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鑒於修正後,仍適用分離課稅者,其稅率或有變動(例如個人持有之短期票券由20%降為10%),部分商品則由分離課稅改為併計課稅(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或由併計課稅改為分離課稅(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致衍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商品或承作之交易,但於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者,其所得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課稅規定等疑義。經與相關業者研商,考量徵納作業簡便,研擬相關處理原則,重點如下:
一、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短期票券,於99年到期兌償之利息:
(一)若短期票券到期係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清算銀行或中央銀行兌償利息者,應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惟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得自扣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依實際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所得按規定扣繳率(例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為10%)與2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中央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由發行機構兌償利息者,除就持票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其餘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等免稅政府機關、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免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農會、漁會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扣(免)繳事宜。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以前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利息所得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尚無按利息所屬期間比例,依修正前、後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適用。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以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以下稱附條件交易),於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者,其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於99年到期給付利息時,不論該附條件交易之開始承作時間,均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前開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四、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為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本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五、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買賣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或按到期兌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前開價格或金額均為尚未扣除扣繳所得稅款前之金額。
  財政部提醒,前揭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相關票券金融業者請配合該實施時程,修正相關資訊系統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