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計算漏稅額時,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應以查獲前已依規定申報者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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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依規定是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漏稅額。而關於漏稅額之計算,是否得扣除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其認定上徵納雙方對此經常有所爭議。因此,財政部就如何認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曾作成解釋函,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以,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者,就必須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簡而言之,計算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時,應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憑證予以排除。
該局指出,加值型營業稅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範目的,可知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稅額,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依舉證責任之原理,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且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憑證予以排除,亦係為貫徹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報繳納之意旨,故計算同法第51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此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應依交易事實,依規定確實申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並繳納稅捐,以免因未確實申報,致遭稽徵機關逕以查得資料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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