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所得之歸屬主體,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準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5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持有A公司股份500,000股業於91年12月間轉讓予乙君等人,並將股份轉讓乙事致函通知該公司,而乙君等人又將該部分股票再轉讓他人,但A公司一再拒絕甲君之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受讓人為行使股權與A公司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A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甲君系爭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該受讓人在案,是甲君已非A公司股東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依A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甲君於93年間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持有之股份為50萬股,93年間既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且該股份之持有人仍記載為甲君,則A公司依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自應以甲君為對象;至乙君等受讓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於除權基準日以前若仍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縱業已轉讓股份,於收受公司所填發之股利憑單時,仍應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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