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呆帳損失,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無從行使催收,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營利事業應取具書有該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者,應附有支付命令以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始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分局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千萬元,經查該債權係該公司於90年度銷售貨物勞務所收取之應收票據,票據於91年間到期而跳票,嗣後該公司並未積極向債務人催收該債權,亦無向法院提起訴追之證明,卻於95年度以債權逾二年均未收回為由,列報為損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分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呆帳損失之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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