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辦理進貨退出,仍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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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稽徵機關調查前雖辦理進貨退出,但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仍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該局說明,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然在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前已就交易事項申報進貨退出及繳納營業稅,因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實質逃漏稅,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惟有關行為罰部分,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該局查獲A公司於96年4月25日向甲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雖於該局查獲前(96年5月)以產品品質瑕疵辦理進貨退出並於當期(96年5-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惟A公司向甲進貨卻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金額處5%罰鍰。A公司不服,主張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罰之適用,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之免除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為要件,然A公司發生「進貨退出」之補繳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自動補繳並補申報,係屬不同營業作為;A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該公司欲完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補報並補繳」程序,應填具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及更正申報書,而非於次期註記「進貨退出」,並於當期繳納營業稅款即可。此做法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自動補報補繳有別。因此,A公司縱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實質逃漏稅,惟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已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況時,在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發現得自動補報補繳案件,應填具「申報進項稅額」同期別之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向所屬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息免罰規定。&(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解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600)&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