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處分得申請救濟其法定不變期間之實例說明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凡是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於處分內容有所不服,應循上開規定程序申請復查,以保障租稅救濟之權益。 該局指出,在受理的行政救濟案件中,有1名納稅義務人甲君接獲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繳款書,該筆贈與稅處分原限繳期限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甲君對於該筆為數不小的稅款因繳納確有困難,遂於上開限繳日前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向國稅局提出延期繳納之申請,經該局函復准予延長限繳日期至95年11月10日止。後來甲君再於同年12月6日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對該筆贈與稅核定內容提起復查,甲君認為自展延後限繳日95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算,係於30天內向國稅局提出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然經該局復查決定略以,甲君先前僅對應繳稅額之繳納表示有困難,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繳納,雖經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1月10日,惟依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釋規定,仍應於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故甲君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同年10月11日(星期三),甲君卻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復查決定乃予駁回。甲君仍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財政部於96年7月20日訴願決定將其駁回,全案乃告確定。 該局表示,許多民眾常誤以為稅單既然經國稅局展延,則復查期間之起算,一律得自展延後限繳日之翌日起算,此一觀念並非正確。該局特別澄清,僅有因查對更正或未合法送達而重新送達之展延稅單,得自展延後限繳日之翌日起算復查申請期間。而類似甲君這種係因稅款繳納有困難,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請求展延繳納期限者,國稅局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再次填發之繳款書,並非重置之行政處分,故申請復查之期限,尚無展延的問題,意即仍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廖嘉慧,電話:04-23051111轉8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