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轄區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信託為原因,將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信託契約約定甲君為受益人(自益信託),並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嗣甲君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課徵遺產稅,原核遂否准認列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繼承人不服,主張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信託利益等由,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其核課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被繼承人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並非遺產之標的,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遺產標的為「土地」,並不相同,自不得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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