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如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其子乙君、丙君等3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所持分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甲君56萬元、乙君18萬元及丙君20萬元,該局以渠等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並減除43﹪必要費用及申報數後,分別調增租賃所得甲君43萬及乙君、丙君各14萬元,分別補徵父子3人之綜合所得稅。
   甲君、乙君及丙君3人不服,主張所有之系爭房屋,係30多年老舊建築,在委由○○房屋仲介出租予A飯店前,2至6樓空置多年,雖1樓及地下層偶有出租,惟租金收入不甚理想,且該飯店承租後投入近千萬之資金重新裝潢,故簽訂租約長達10年,租金皆於每年9月收取12張支票,其並未隱瞞實際之租賃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渠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渠等3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故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亦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故甲君等3人稱國稅局認定渠等申報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看法應屬不當,委無足採,乃判決渠等3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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