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已於98年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於98年9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發布「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外國營利事業取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請依該原則規定辦理。該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係自發布當日( 98年9月3日) 起生效。有關認定原則第15點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核實減除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之案件,以98年9月3日以後之給付案件及98年9月3日以前給付之尚未確定案件始得以適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認定原則第15點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國稅局並特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若外國營利事業無法提示相關帳簿等據以核實計算所得額者,除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構成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73條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得自行依該業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結算申報外,餘尚不得主張逕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得額。【#451】
新聞稿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王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