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購入應收帳款轉售或自行催收之利得,屬利息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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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財政部85年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函原規定,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因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點、對象、金額常滋生稽徵實務之疑義,爰於98年8月27日重新發布解釋令,以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營業人向賣家(債權人)購買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由營業人管理並收取該債權,而所謂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由營業人承擔應收帳款債務人之信用風險,即營業人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期未能獲償時,不得要求賣方買回,須自行承擔應收帳款支付不能之風險。
  營業人出售上述應收帳款之利益,係源自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之差額,尚非購入時之折價金額,亦即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係於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始有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故財政部廢止85年5月2日台財稅第851905499號函,以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之解釋。
   該局特別呼籲從事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之營業人,應注意財政部重新解釋之相關規定,以免造成開立發票金額不正確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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