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所得額扣除以往年度核定虧損以本年純益額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寫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為基本所得額。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係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停、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1,56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55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50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140萬元,經加計證券交易所得1,550萬元後列報基本所得額1,410萬元,扣除200萬元後按10%計算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21萬元。
  該局審查後發現A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之虧損150萬元全數扣除,致使課稅所得額成為負數,事實上A公司全年所得額雖為1,560萬元,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50萬元後,課稅所得額僅為10萬元,故可以申報減除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只有10萬元(1,560萬元-1,550萬元)。該局最後核定A公司9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0元,加回證券交易所得1,550萬元後之基本所得額1,550萬元,核定應納所得基本稅額為135萬元,A公司需補繳稅款14萬元。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確實申報虧損扣除,以正確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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