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稅憑證使用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醒納稅人,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課稅範圍之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等憑證,係以性質為認定標準,而不以名稱為區別,故納稅義務人於書立憑證後交付或使用時,仍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及銷花,勿存僥倖心理,以免受罰。
 稅務局舉例,在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按月收取租金,並於收款時載明金額蓋章者,或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明分期付款並於分期繳付款項時,受款人逐期蓋章註明收訖者,則該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兼具銀錢收據之性質,所以應由受款人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4 ?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