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又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應分別處行政罰及刑事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將營業人之負責人移送偵辦幫助逃漏稅刑責,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者屬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3條規定之刑事罰,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各異,又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一部,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二者非屬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收執,切勿漏開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免觸法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