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舉債投資期間衍生之利息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故若以舉債方式從事投資所衍生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而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轉列該項舉債投資之成本。
該局轄區內有某A公司列報利息支出4百萬餘元,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復列報投資國內上市公司及共同基金之長期投資8千萬餘元,查核時函請A公司提示相關證明文據,惟A公司未能證明借款利息確屬營業所必需及非由舉債投資所衍生,遭該局全數剔除。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詳加解說後,徵納雙方已有共識,嗣同意撤回復查確定。

該局指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舉債從事投資期間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應予轉列為遞延費用,作為長期投資之成本費用,以覈實正確計算未來投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司法院釋字第493號亦釋明,公司組織投資於國內其他公司之所得,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