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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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若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收到各稅目核定通知書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如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於前述期間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將以程序不合駁回。&該局舉例: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繳款書上所載限繳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星期五),納稅義務人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98年8月1日(星期六) 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期間之起日雖為星期例假日尚不得順延,又第30日即復查期間之末日為98年8月30日(星期日),則可順延至98年8月31日,亦即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二、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如其核定稅額通知書於98年8月3日送達,納稅義務人應自核定稅額通知書收到後30日內申請復查,即於98年8月4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其復查期間末日為9月2日。&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核定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時,如對核定內容不服,應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維自身權益。&(聯絡人:法務一科顏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2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