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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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取得憑證已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剔除該費用,補徵稅款50萬元,A公司不服,主張該提列折舊費用之生財器具,係94年底向B公司購買,雖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但有付款事實,應依事實認定,提起復查,該局以其未經取得原始憑證,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否准認列折舊200萬元並無不合,駁回其之申請。
該局指出,前揭生財器具交易金額1,200萬元,A公司於94年底取得時,即遭該局以「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交易金額5﹪罰鍰,且嗣後年度提列折舊費用、或報廢時,皆不得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務必依規定取得合法交易憑證,以免支出遭剔除補稅,併處行為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