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額者,亦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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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三)倍以下之罰鍰。故修正前決、清算短漏報所得額無處罰規定已不適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及75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及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該組織營利事業千萬別以為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無漏稅額,其短漏報所得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有處罰之適用。【#465】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朱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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