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限制出境者提供財產擔保以解除限制於返國後免再管制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凡已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曾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註: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後解除出境限制者,於返國後應免再管制出境;至其提供擔保之財產,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未便退還。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限制出境以達到稅捐保全之目的。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既提出相當財產擔保,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公證手續,對稅捐之保全已無顧慮,自無須再予限制其出境必要。若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時提供財產擔保,返國後申請退還,如此反復辦理提供與退還,一再辦理出境之限制與解除,不僅增加欠稅人辦理出境手續之繁,且增加入出境管理局工作負荷,易導致辦理是項管制業務之混亂,對稅捐之保全,難收實際效果。民眾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本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