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應有實際投資且實際匯出款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12條規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須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4款規定,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所以上述「實行國外投資年度」係公司「投資款匯出年度」,提撥金額係「實際匯款金額」之20%。

該局近日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公司主張當年度進行國外投資26,465萬餘元,依投資總額20%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5,293萬餘元,經就甲公司提示之相關資料審核後發現,公司將原屬國內關係企業乙公司之國外子公司A股權改列於甲公司另一國外子公司B項下,實際上係屬投資架構改變,非屬實行國外投資且並無實際匯款至國外投資,自不得提撥20%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其提撥之投資損失否准認列,補稅1,323萬餘元,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提列投資損失準備時應注意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