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廢料,仍應依規定取得憑證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業人對外事項之發生,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
該局指出,近來轄區內某分局抽查營業人申報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退稅案件時,發現有一營業人出口貨物品名為五金廢料(鋁廢料、銅廢料),經深入查核,查得該公司於購進該出口之貨物時,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經該分局加強選案查核,計查獲6家營業人有此類違章情形,預估裁處罰鍰2仟1百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現在國稅局會透過各種管道蒐集資料,及運用海關進、出口報關資料查核,因此貨物出口,國稅局即可掌握其銷售事實,故提醒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進貨時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且該局將列入營業稅選案查核重點查核項目,持續加強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基於愛心辦稅原則,該局再次呼籲營業人自行檢視,如發現有上述情事,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原進貨人取得稅法規定之憑證,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