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及其回升利益,不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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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持有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係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其於94年度或以前年度認列之跌價損失,於95年度或以後年度產生回升利益,屬原認列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列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依據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1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鑑於營利事業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前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並未列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其於95年度或以後年度產生之回升利益,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部分,應免列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94年中購進A上市公司股票,經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該股票取得成本10,000元,94年、95年及96年期末市價分別為8,000元、7,000元及11,000元。該股票94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規定,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為2,000元(=8,000元-10,000元);95年度依前開估價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1,000元(=7,000元-8,000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得於96年度起5年內,自該公司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96年度因A公司股票之時價回升至成本以上而產生回升利益3,000元(=10,000元-7,000元),其中屬95年度跌價損失所產生之回升利益1,000元應計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前之94年度跌價損失所產生之回升利益2,000元,則免列為計算甲公司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釋例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