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其他飲料品之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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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現行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飲料品課稅範圍係以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植物性飲料、碳酸飲料、運動飲料、機能性飲料、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以及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作為認定原則。
  財政部指出,應課徵貨物稅之清涼飲料品包含稀釋天然果蔬汁及其他飲料品,其中稀釋天然果蔬汁主要係以財政部7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7533088號函規定,為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天然果蔬汁國家標準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以此做為稽徵實務判別依據,相當簡明,實務上亦少有爭議。惟對於應稅之其他飲料品部分,大多係個案性釋示函令,缺乏原則性之解釋,在目前坊間飲料品態?日益多元之情況下,現行釋令已有未盡之處,爰提出檢討,建立徵納雙方易於遵行之課稅原則,同時符合特種銷售稅及飲料品課稅目的。
  財政部經參考CNS國家標準、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現行相關釋令,先後邀集各地區國稅局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認為其他飲料品係指為酒精成分未超過0.5%且內含固形量未達內容量50%,以稀釋或不加稀釋後供人飲用之下列各項產品:
(一)以植物為主要成分製成之植物性飲料。
(二)添加二氧化碳氣體之碳酸飲料。
(三)具可調解人體電解質功能之運動飲料。
(四)具有保健概念之機能性飲料品;但產品標示有使用劑量限制   者不包括在內。
(五)含糖、甜味劑、香料、色素或其他食品添加物之飲用水。
(六)乳製品成分未超過50%之含乳飲料。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現行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6號函、8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51098755號函、86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61912711號函、90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900455087號函、86年1月7日台財稅第861878351號函、88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81955512號函、94年9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850號函及8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881957736號函等8則釋函規定與上開認定原則不符,爰一併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