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透過安排使子女取得應稅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課徵贈與稅。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前揭納稅義務人透過迂迴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符合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局特別呼籲民眾,對於這種實質贈與移轉財產行為,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申報,以免被查獲後需補稅及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