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交際費與業務無關者不予認列;為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不得以交際費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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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有憑證,且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且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限額。&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認列,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係銷售科技產品為業,列報其他費用科目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00萬餘元,經查係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有關產品介紹說明會之費用,該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而將該交際費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經該局依其費用性質及相關規定轉正為交際費核認,因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0萬餘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及合法憑證,並依其性質列報於相關費用科目中,不得以原科目已超過規定限額,即轉列報於其他科目,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增加徵納雙方困擾。&(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8)&上稿資料